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濮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示范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各办事处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